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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案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88年11月18日(民國)

    日期:1999年11月18日(公元)

    案由:貪污等罪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88.11.18.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良榮
    龔政忠
    沈清海
    彭富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龔良榮係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被告
    彭富春係中埔鄉公所秘書,被告沈清海為該公所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該公所承辦發包「社口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該鄉鄉長鄭炳琨(另案審理)因上開工程係透過龔良榮之
    關係取得,遂基於圖利龔某之犯意,同意該工程指定由龔良榮承包。龔良
    榮認上開工程已篤定由其承包,即於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之八十五年一
    月間,先行施作部分工程。嗣於同年二月三日,鄭炳琨果依其與龔良榮之
    協議,批示由龔良榮所指示之政志營造公司、安保營造公司及英吉營造公
    司三家公司進行比價,彭富春及沈清海亦基於與鄭炳琨共同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公所內,由彭富春主持、沈清海紀錄,依據
    由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營造公司、安保營造公司之標單及由龔某之子龔
    政忠製作之政志營造公司標單進行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且明知並未實際比
    價,於比價紀錄表上作不實之登載,並由英吉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得標,使龔良榮獲取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龔良榮、龔政忠、沈清海亦不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犯行,因將第一審論處龔政忠、龔良榮、沈清海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龔政忠、龔良榮、沈清海無
    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彭富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張再添、張再木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均陳稱伊等提供坐○○○鄉○○段二
    七二號土地上之舊路修護工程已施工完畢,約在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施工
    等語;證人黃萬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伊所提供坐○○○鄉○○○段四
    一四號土地鋪設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在農曆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即國
    曆八十五年一月間簽名蓋章,在該簽名蓋章之前約半年前即已施作埋設水
    泥管及鋪設水泥路面等語,並均證稱上開施工係由被告龔良榮施工云云。
    經詳核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對於農曆或國曆之分辨似甚清楚而無誤認之情
    形,且對於上開工程於發包前之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前,即由被告龔良榮
    先行施作部分工程之細節問題亦已明白指出,則其等各該證述,是否與真
    實性無礙而不得予以採信﹖頗值商榷。雖證人張再添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伊提供之上開二七二號土地上之道路工程,係在農曆八十五年過年前二、
    三天施工,過年後才完工等語,但其亦稱伊在調查站調查時之調查筆錄內
    容實在云云(偵查卷三四頁反面),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龔良榮施工
    時,包商都有一起來(同上卷三四頁),與證人即上開工程出名承包之英
    吉營造公司負責人郭英志於第一審所證稱伊未參與該工程施工,亦未委託
    龔良榮標取該工程等語(一審卷一五四、一五五頁)之情節尚有出入,則
    證人張再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上開工程係在農曆八十五年過年前二、三
    天始施工云云,是否與事實符合﹖非無疑義。另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建設課技士施雙鳳於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
    ,至上開黃萬益所提供之芎蕉林段四一四號土地測勘施工地段,當時該地
    尚未埋設水泥管及鋪設水泥路面;依規定工程施工須等工程使用同意書收
    齊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審核等語;但其另稱伊對該地段之地籍位置不
    熟悉,因此不清楚所赴勘現場是否為黃萬益所有之芎蕉林段四一四號土地
    云云,則其上開證供是否可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確切依據﹖亦值推敲。其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慎斷,即遽以推定謂證人黃萬益、張再
    添、張再木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施工一節,應係指農曆
    而言,不惟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安保營造公司
    負責人黃聰明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龔良榮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向伊
    表示中埔鄉公所指定本件工程給他承作,希望將安保公司牌照借予使用,
    以便完成比價法定程序,伊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之;嗣龔某即帶書寫完
    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至伊公司加蓋公司及伊本人印章,以便他
    辦理工程比價等語;證人即政志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政麟證稱政志公司並未
    實際參與比價,伊將標單交予龔良榮自行處理,由龔某以政志營造公司名
    義比價等語;即被告沈清海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上開三家廠商之標單,
    係代表安保營造公司前往鄉公所領取標單之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交
    伊,比價僅為符合法定程序而已等語;證人即中埔鄉公所主計主任周早立
    亦稱比價手續祇是為完成發包法定程序等語;另被告龔政忠自承上開標單
    ,其中政志營造公司部分係伊填寫等語。上開所稱如果屬實,本件工程似
    未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內定由被告龔良榮承作,並由龔某取具三家廠商標單
    ,經其本人或囑由被告龔政忠等人填妥擬標取之價格於標單上後,連同有
    關資料交予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完成形式之比價法定程序等情,上情如為
    被告沈清海、彭富春所明知,竟仍於其等製作之比價紀錄上虛偽記載有經
    實際比價之內容,是否無於該比價紀錄上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又被告
    龔良榮、龔政忠提供預先填寫完成擬作虛偽比價之三家廠商予中埔鄉公所
    人員完成虛偽比價法定程序,是否無與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饒有研求之餘地。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此項被訴犯罪事實,至有關
    聯,原審未予明查慎斷,即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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